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①於民國95年間,因4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5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號、第
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6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就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就上開④案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1月間,因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4月8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8樓之5其所承租之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美麗新世界」大樓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而於97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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