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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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352號聲請人 趙麗容利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文件保存人 龐君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龐君禮(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台北市○○街○○○○號5樓)為利義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利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利義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同意書、帳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前經本院函請補正選任自然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而未選任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94年度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審核卷內所附清算期間內現金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未經查核)、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屬實(尚未經准予清算完結核備)。
三、按公司為法人,其本身不能為行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雖失其存在之法律依據,惟為處理債權債務及公司之財產,以了結其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法人人格應類推適用有關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規定,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申言之,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必待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指定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惟該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既亦為法人,本身尚且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為,自無擔任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之可能,自無從准許;惟按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查,龐君禮為該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之在台分公司經理人,為中華民國籍人,在台並設有住所,有該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可參,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龐君禮(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台北市○○街○○○○號5樓)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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