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即星航旅驥視覺創意工坊邀同其餘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25固定利率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嗣於93年10月27日再行簽訂契約,變更借款日期為自93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計息利率固定為5%暨約定每期還款金額;又被告丙○○並於93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93年5月6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得以向原告借用,每筆借款期間不得逾6個月,並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59%按月計付利息,被告分別於⑴9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7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嗣於93年10月27日簽定變更契約,更改借款期間為自93年7月27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⑵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嗣於93年10月27日簽定變更契約,更改借款期間為自93年8月6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⑶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嗣於93年10月27日簽定變更契約,更改借款期間為自93年8月23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該3筆週轉金之借款本金均係到期一次清償。又前開各筆借款,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丙○○自94年5月6日起,前述各筆借款即未依約清
償本金,依前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184,722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基準利率表查詢、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暨違約金,但被倒債無力清償。
丙、被告丁○○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當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辯稱其無償還,惟仍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4,7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