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意追求其原工作機關同事 鍾秀蘭 ,惟未為鍾秀蘭所接受,嗣乙○○得知甲○○與鍾秀蘭交往,並居住於桃園縣○○鄉○○○○街○○號甲○○住處,心有不甘,思及與鍾秀蘭有3萬元債務糾紛,明知甲○○無為鍾秀蘭償還債務之義務,且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4日上午7時許,前往上址甲○○住○○○道路上,向甲○○恫赫:若不拿出新台幣3萬元,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而且要天天來亂,跟你沒完沒了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致使甲○○心生畏懼,甲○○自認無為鍾秀蘭償還債務之義務,且未積欠乙○○任何債務而未付款,乙○○之恐嚇取財因而未遂。乙○○見狀益加憤怒,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時、地,接續以「龜兒子」、「狗男女」、「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甲○○。
二、案經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5月4日上午,至甲○○上址住處找尋鍾秀蘭索討3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前往甲○○住處找鍾秀蘭,未遇鍾秀蘭,恰甲○○從屋內出來,即請甲○○轉告鍾秀蘭欠錢還債,但甲○○不理會,伊即離開該處。另 陳四川 證述聽聞伊恐嚇及辱罵甲○○,可能係其記憶有誤所致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陳四川案發當日並未在現場,告訴人甲○○指訴不實,請求將渠2人送測謊云云。
二、經查: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
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本件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詰問,其證詞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原審偵審中、本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9、10、25頁、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95年8月3日筆錄第3頁),核與目擊證人陳四川於警詢時、原審偵審中所證述:乙○○於95年5月4日上午7時許前往甲○○住處,我有在場,當時乙○○要向甲○○索取3萬元,...,且一直以三字經辱罵甲○○,另外我有聽到乙○○說他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每天來亂他,還有聽到他說要給甲○○死的很難看,後來我趕著要去上班就離開了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25、26頁、原審卷第51、52頁),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恐嚇告訴人交付3萬元甚明。另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未公然辱罵甲○○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除恐嚇我,還以「龜兒子」、「狗男女」、「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亦與證人陳四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除向甲○○要錢外,還以三字經辱罵甲○○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衡情,本件係發生在桃園縣○○鄉○○○○街○○號甲○○住○○○道路上,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以通行之道路上,以「龜兒子」、「狗男女」、「幹你娘雞巴」辱罵告訴人甲○○,依據社會通念,足使他人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顯屬侮辱之言語,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時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與證人陳四川對於案發當時,兩人所繪製相關人員站立位置不一致,顯見陳四川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證人陳四川3人站立位置,係屬動態狀況,渠等人站立位置本會有移動,且告訴人、證人陳四川所繪製渠3人站立相關位置,亦會因其對於辯護人詰問時之提問方式,而有不同認知,是以渠等所繪製出相關人員站立位置,或許有些許出入情形,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足遽認證人陳四川之證詞不可採信,辯護人執此爭辯,尚嫌無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原審時質疑:告訴人為何未於本案發生後,即行提出告訴,且分別提出告訴,顯見其所訴真實性即值懷疑云云,然查,被害人對於何時提出告訴,或如何提出告訴,祇要合於法律規定,本可自由決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臆測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又於本院時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5年5月4日仍與證人鍾秀蘭同居,業據證人鍾秀蘭於原審證述明確,乃告訴人竟指稱被告明知證人 鍾秀蘭斯 時並無與告訴人同住,仍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顯係向告訴人索討而非向證人鍾秀蘭索討,顯然虛偽不實云云,但查:證人當時是否與告訴人同居,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無涉,被告之辯護人執此爭辯,亦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將告訴人甲○○及證人陳四川送請測謊,被告請求測謊,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6條本文係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該條雖已移列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但其條文文字未為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
(三)又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法條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前段可資參照。是本件比較全部結果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被告最有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是本件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七)再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指明。
四、被告以若不拿出新台幣3萬元,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而且要天天來亂,跟你沒完沒了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惟告訴人尚未將錢財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告行為之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公共場所以「龜兒子」、「狗男女」、「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公共場所上開言語多次怒罵告訴人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因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所追求之人交往,心生不滿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兩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罰金1,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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