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16號、第89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振昆 名義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係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水尾莊七十四之十一號一樓鷹達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鷹達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因邀請劉振昆投資,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申請變更該公司董事為劉振昆。嗣因鷹達公司營運發生困難而停業,且劉振昆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委由不知情之全代會計事務所之職員 張文彰 偽造 劉振坤 名義署押一枚,並盜用劉振昆印章一次,而偽造鷹達公司股東同意書,再由張文彰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持上開資料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此不真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劉振昆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張文彰偵查中之證述。
(二)劉振昆除戶戶籍謄本。
(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函。
(四)鷹達紡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五)被告立具之委任書。
(五)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修正前(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