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瀞閱
王聖輝 梁徽志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九二,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無擔保貸款約定書第11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約定分5年按60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當事人約定(一)自94年2月10日起至95年3月9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37%即年息4.92%計算。(二)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77%即年息6.32%計算。如被告遲延清償本息時,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年息4.92%加計10%之違約金,逾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4.92%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原告無擔保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73萬29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無擔保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利率變動、單一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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