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交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駕駛執照亦遭吊扣,不得駕駛汽車。乙○○卻仍未警惕,於94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旁某小吃店與友人 葉佐壽 、 劉遠明 共同飲酒至同日晚間8時許,乙○○個人飲用啤酒3、
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狀況下,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遠明返家,沿桃園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大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時應停止行進,且行車速度須依速限之規定,當地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無標誌或標線路段),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之超速行駛,且未遵守前方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而闖紅燈,適有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速限行駛之規定,而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經該交岔路口,乙○○與丁○○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因超速而無法及時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丁○○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體右前方發生碰撞後,向右前方滑行約28公尺,跌落路旁田地中,丁○○所駕自用小客車則向左前方滑行約20公尺後,撞及路旁鐵皮圍籬始停止。肇事後,乙○○、丁○○及 劉明遠 均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丁○○、劉明遠由路人聯絡救護送醫,乙○○則通知其友人葉佐壽到場將之送醫救治。因受此撞擊,乙○○受有右側血氣胸併皮下氣腫、右胸第六、七肋骨斷裂、右下肺葉挫傷出血之傷害;丁○○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劉遠明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94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不治死亡;而乙○○經送醫救治,於肇事後約4小時(翌日零時11分)見警員甲○○循線至醫院查訪時,即主動向警表示其酒後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警員甲○○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L。
二、案經乙○○自首暨劉遠明之妻丙○○○、丁○○、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無誤,並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乙○○肇事時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其有闖紅燈之情,亦據證人 梁阿旺 於警詢、偵查中證實在卷(見相驗卷第18、19頁、偵查卷第8頁),而堪認定。又被告乙○○於肇事後約4小時,經員警循線至醫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39M/L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覆,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M/L,而被告乙○○於94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肇事後經送醫救治,延至翌日零時11分始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距離其肇事時間相距約4個小時,是依前揭代謝率計算可知,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時之呼氣酒精含量約為0.79M/L。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0.5M/L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0.75M/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1.0M/L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1.5M/L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2.0M/L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3.5M/L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示說明明確。是被告乙○○於駕駛該自小客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約0.79M/L,甚而有肇事情形,顯足已認定酒精至少已使被告乙○○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乙○○酒後駕車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乙○○、丁○○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其等提出之天晟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明遠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救治,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之傷害,於同年94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被告乙○○、丁○○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與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車頭、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2車撞擊後,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右前方滑行約28公尺(現場圖上約14公分,比例尺為1公分:2公尺),跌落路旁田地中,呈現左前車頭板金凹陷、扭曲前保險桿脫落、前擋風玻璃龜裂、左前車輪破風凹陷、左側車身有刮擦痕及凹陷等;被告丁○○所駕自用小客車則向左前方滑行約20公尺(現場圖上約10公分,比例尺為1公分:2公尺)後,撞及路旁鐵皮始停止,呈現車身引擎蓋右側凹陷及脫落、前後擋風玻璃碎裂等;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5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由被告乙○○、丁○○二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凹陷均頗為嚴重,且撞擊後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右前方滑行遠達約28公尺、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左前方滑行遠達約20公尺,迄撞擊路旁鐵皮使停止等情以觀,被告乙○○、丁○○所駕駛之車輛相互撞擊力道頗為強烈,可徵被告乙○○、丁○○2人碰撞當時車速均應頗高,被告乙○○坦認當時車速約達60餘公里、被告丁○○坦認當時車速約達6、70公里,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足堪採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乙○○當時車速超過75公里、被告丁○○當時車速超過65公里云云,然考其推論無非係以現場遺留之車輛輪胎痕跡,參考行政院交通部函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為推算;觀諸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乙○○、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前,均無煞車痕跡,2車發生碰撞後始由碰撞點各自向左前方、右前方迄至2車停置地點有延伸之輪胎痕跡,參以當時碰撞力道頗為強烈,被告乙○○、丁○○碰撞發生後當已意識不清,被告丁○○亦供稱並未採煞車等情,足見該等遺留之輪胎痕跡,應非屬被告2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而係2車高速碰撞後,2車各自因撞擊之反作用力分別向左前方、右前方滑行時輪胎或與地面摩擦,或因油箱破裂而拓印所遺留下之輪胎痕跡;當無從依該輪胎痕跡據以推斷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時應停止行進,且行車速度須依速限之規定,於無標誌或標線者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被課予注意前方交通狀況,遵循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速限之規定,並採取客觀上適當、有效之避險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徵諸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乙○○竟超速以時速60餘公里速度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同疏未注意亦超速以時速6、7
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丁○○所駕之小客車時,未能採取有效之避險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乙○○、丁○○二人均有違反上開規定,而致本件死傷之車禍,被告二人均有過失,可以認定。又被告二人均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害人劉遠明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乙○○、丁○○之過失行為,與該等受傷、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件被告二人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均以同一過失行,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告丁○○受傷、劉遠明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過失致死罪、酒醉駕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62條關於累犯、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構成累犯之要件,以再故意犯罪為限,過失犯則不構成累犯,自以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是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被告乙○○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醉駕車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所犯酒醉駕車罪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然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爰不論以累犯。查被告乙○○酒醉駕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5、6頁),即屬自首,所犯之二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關於被告丁○○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即已表示對被告丁○○提出告訴(見94年度相字第883號相驗卷宗第12頁),自屬合法告訴,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前揭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即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乙○○、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被送醫救治,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人時,即主動向到醫院訪查之警員甲○○自首本件犯罪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符合自首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違誤;另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家屬丙○○○成立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之情,業據被害人家屬丙○○○到庭陳稱屬實,並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以被告丁○○亦有酒後駕車,過失非輕,並未對告訴人給予任何賠償,原審僅對之判處拘役40日,量刑誠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不當;惟查:並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丁○○有酒醉駕車之過失情節,且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家屬丙○○○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顯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乙○○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亦有理由,原判決即無由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駕照被吊扣,本不得駕車,且曾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酒後駕車,復超速闖紅燈,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身命安全,致肇事造成他人一死一傷,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惟犯後尚能自首犯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丙○○○及丁○○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丁○○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過失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餘款亦努力償還中,並參酌被告二人之傷情,及其他一切情狀,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顯較不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再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於上開同一時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舊法顯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被告乙○○之應執行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亦有修正,亦即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時,亦可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85之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