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塑膠袋壹個、塑膠帶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及其所有塑膠袋一個、塑膠帶二條,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旁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0一公里六三0公尺北上路段邊坡,竊取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十公尺,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鉗一支、塑膠袋一個、塑膠帶二條,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開立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照片八張。
(四)被告自白。
三、扣案之鉗子一支、塑膠袋一個、塑膠帶二條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失業中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竊得之電纜線僅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元,且告訴人開立公司代理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本案情輕法重,犯罪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