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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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之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掛號郵件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稽,則受處分人若不服該裁決結果,依法應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為異議之聲明,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可按(具狀日期載為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則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