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
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賈裕民 律師
楊永熙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戊○、丁○○、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右列被告乙○○、甲○○、戊○、丁○○、丙○○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本案造成重大公安事件,致建物倒塌,人員傷亡慘重(死亡者多達四十三人),且另有被告及證人尚待傳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訊,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等五人後,雖先後對被告等五人解除禁見,且本院前以被告等五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被告等五人,均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裁定被告等五人,均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經核被告等五人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證物、鑑定報告等,足認被告等五人過失致死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造成重大公安事件,致整棟建物倒塌,人員傷亡慘重,死亡者即多達四十三人,財產損失更難以估計,依此案情,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乙○○、甲○○、戊○、丁○○、丙○○等五人,均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恒寬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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