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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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07、12383、12933號、97年度偵字第36
2、719、1052、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預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拾肆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彈匣壹個、背包壹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拾肆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彈匣壹個、背包壹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乙○○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2年6月9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緣立法委員子○○前經中國國民黨指派擔任中影電影投資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中影公司出售事宜,因之與中影公司前副董事長 莊婉 均發生糾葛,乙○○前受 莊婉均 之託請中國國民黨中常委出面協調不成後,乙○○竟起意殺害子○○,並與己○○(所犯預備殺人、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日,由己○○邀約友人丙○○(所犯預備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往臺南市○區○○○○街24之2號5樓乙○○住處,乙○○告以丙○○某人擋人財路,須施加教訓,事成後有優渥報酬,己○○在旁要求丙○○應允,丙○○即行同意,而與乙○○、己○○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翌日(96年3月2日),乙○○、己○○、丙○○相約於 臺北市 ○○路○段某處見面商討執行細節,乙○○並交付子○○住址囑咐丙○○前去察看,然因丙○○向乙○○表示:久住越南,不熟臺北路況,乙○○即指示己○○陪同丙○○前往臺北市○○○路○段子○○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同年3月10日,乙○○再邀約己○○、丙○○至臺南市○區○○○○街○○號之5五樓住處見面,乙○○明白告以丙○○將槍殺對方,事成後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先付前金200萬元,對象再擇日告知。
丙○○應允執行槍殺計劃後,當日即詢問綽號「白頭翁」之同鄉壬○○(所犯幫助預備殺人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是否願意親自實行,壬○○因尚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遂拒絕丙○○之請求,丙○○再央請壬○○代為找尋「需錢且可以做事之人」,壬○○雖可預見丙○○欲從事某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丙○○從事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年3月14日居間聯繫同鄉戊○○(所犯預備殺人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臺中市○○路○段138之11號85度C咖啡店與丙○○會面。丙○○當場告以戊○○須下手槍殺某人,戊○○即行同意,而與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年4月2日,丙○○與戊○○相約於臺北市○○路、寶慶路口見面,丙○○並致電乙○○,乙○○即攜一袋子前來,告以丙○○內有改造及制式槍枝各1支(未扣案,是否具殺傷力不明)及前金170萬元(已另扣30萬元為購買槍彈費用),丙○○將槍彈轉交戊○○保管,並交付戊○○前金100萬元,另轉交壬○○居間報酬50萬元。同年4月5日,乙○○與丙○○相約於臺中市「簡愛」汽車旅館見面,乙○○交付子○○之照片及車號等資料,明確告以槍殺對象為子○○,丙○○隨即將資料轉交戊○○,要求戊○○擇日執行,而為預備殺害子○○之行為。
戊○○知悉槍殺對象為現任立法委員後,心生畏懼,且懷疑丙○○私吞報酬而遲未下手執行,乙○○、己○○見狀屢警告丙○○施壓戊○○,丙○○並透過壬○○質問戊○○何以未執行,惟戊○○均避不見面,丙○○擔心遭乙○○、己○○報復滅口,且另覓殺手殺害子○○後再嫁禍於其,遂於同年5月21日向任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之友人丑○○坦承上情。
乙○○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某日,因成年友人「 陳炎生 」欲前
往大陸地區,而收受「陳炎生」所交付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以下列為編號1之改造手槍】、0000000000【以下列為編號2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18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後,於同年5月間囑咐不知情之辛○○放置在辛○○經營之位在臺南市○○區○○路○○○號 小梅 檳榔攤內。因戊○○遲未執行殺人計劃,又見子○○已萌生退出中影公司經營團隊之意,遂改基於恐嚇之犯意,指示己○○另覓槍手開槍恐嚇子○○就範。己○○遂與乙○○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初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找尋友人甲○○(所犯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己○○詢以是否願意從事某不法犯行,甲○○即予應允,雙方約定事成後報酬為50萬元,己○○並先行交付前金18萬元。同年
7月21日,甲○○搭機返臺,翌日與己○○相約於臺南市○○路南門庭院西餐廳見面,己○○當面告以欲以槍擊子○○座車或服務處方式恐嚇子○○。甲○○乃與乙○○、己○○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4日,己○○聯繫甲○○至乙○○位在臺南市上址住處見面,並指示尚不知情之辛○○攜來前經乙○○要求保管之編號1改造手槍及編號2改造手槍、制式子彈18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由甲○○選取編號
1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1顆,餘編號2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則交由辛○○再攜回住處藏置,辛○○明知編號2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辛○○竟將上開槍彈攜回後改藏放在臺南市○○○街○○○巷○○號居住處(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當日己○○將子○○住處、服務處及相關個人資料交付甲○○後,甲○○即於96年7月25日獨自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子○○內湖服務處、又於翌日由己○○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子○○住處附近勘查地形,惟因上開處所不易下手,2人遂選定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子○○南港服務處為下手目標。甲○○擔心無法獨自完成犯行,於同年7月27日晚上聯絡已退職之前基隆港警所同事庚○○(所犯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庚○○再找尋友人丁○○(原名 林永靜 ,以下仍稱丁○○,所犯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三人相約自高雄北上,於96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路、錦州街口「浪漫一生西餐廳」,甲○○告以上開開槍恐嚇計劃,渠等竟均應允,並言定由丁○○負責開槍,甲○○、庚○○、丁○○三人即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餐廳等候,甲○○遂將編號1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1顆交付丁○○保管。待下午1時30分許,3人共同前往子○○南港服務處,甲○○攔下1部計程車負責接應,庚○○負責把風,由丁○○持槍朝服務處大門擊發2槍,子彈擊中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有路人經過且丁○○認已完成,即行離去,匆忙間將
2顆制式子彈及彈匣1個(內餘制式子彈7顆)遺落現場,丁○○回報甲○○、庚○○後,分頭逃離現場再會合返回高雄,當日庚○○並將丁○○轉交之編號1改造手槍(不含彈匣)丟棄於高雄縣○○鄉○○路○○○號前之濕地公園小埤湖內。同年
8月1日,己○○於臺南某處將後謝32萬元交付甲○○,甲○○再轉交各10萬元予庚○○及丁○○。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96年10月2日
,分別在臺南市○區○○路1段155巷47號己○○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甲○○居住處前、高雄縣○○鎮○○路將己○○、甲○○、庚○○拘提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庚○○所有供犯罪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年10月5日,經協調越南警方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人員將丙○○自越南押解回臺歸案。同年10月8日,警方於高雄縣○○鄉○○路○○○號前之濕地公園小埤湖內撈獲上開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並於同年10月18日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將丁○○拘提到案,復於同年12月19日,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將壬○○拘提到案、97年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將乙○○、辛○○拘提到案,再循線前往臺南市○○○街○○○巷○○號辛○○居住處搜獲編號2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3顆。
案經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茲就選任辯護人有爭執並經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壹、告訴人子○○、被告己○○、丙○○、甲○○、辛○○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經查:證人子○○、被告己○○、丙○○、甲○○、辛○○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至如後述被告甲○○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不符部分,經法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者,亦具有證據能力,茲敘述如下。
經查:
㈠被告甲○○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供述不符部分⒈96年10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經
指認後供稱:己○○係以50萬元價格雇用伊等實施槍擊。本案槍擊原因係因「中影公司」股權糾紛引起,實際內情伊不清楚,係己○○於96年7月初在越南胡志明市某酒店包廂內叫 伊回 臺灣做一件壞事情,代價50萬,伊於96年7月19日左右在越南胡志明市地下銀樓領取前金18萬元,後於96年7月21日搭機返台,隔(22)日至臺南市○○路南門庭院西餐廳包廂內與己○○見面,翁並指示槍擊立委子○○座車或服務處讓其難堪。大概(24日)15時左右己○○聯絡伊和庚○○一同前往臺南市○○路名民宅,己○○親自交給伊9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約10發及立委子○○內湖、南港服務處及車號等相關資料1份(已撕毀不見)。96年7月26日18時29分左右,己○○與伊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立法委員住家位置及勘查地形,選擇最好開槍時機。立委子○○南港服務處槍擊案發生後,96年8月1日下午2時左右,與庚○○及庚○○之朋友前往臺南市○○路○路口和己○○見面,己○○拿後謝32萬元給伊,伊分給庚○○及其朋友各10萬元做為酬勞,其餘歸伊的酬庸。於96年7月25日14時05分左右,至立委子○○服務處勘察地形不著,有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訊給己○○電話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找不到人,有明確的資料嗎?如出入場所,或最後停車位子!成功3.82這地方沒有地下室停車也沒有服務部門!資料不正確!」,是因為伊一時找不到該服務處,故傳簡訊給己○○,成功3.82代表內湖成功路3段82號(即立委子○○內湖服務處地址)。案發後不久,伊持0000000000號電話傳簡訊給己○○電話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吃2碗,哽住了」,「吃2碗,哽住了」意思為開了
2槍後卡彈。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己○○要求伊於96年
7月25日左右,在臺南市某不知名通信行以伊本人名義申請,供其己○○犯案時聯絡使用,藉以規避警方偵查,事後己○○將該門號還給伊使用。選擇子○○委員南港服務處下手是因為該處較為偏僻容易下手(此處未先行勘查地形,係依己○○提供資料直接前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①第91頁以下)。
⒉於96年11月1日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供稱:當時己○○
和1名年輕人(男、約30歲左右、姓名年及綽號不詳)在該民宅內(需搭電梯、大概4或5樓),己○○和該年輕人身旁放置1深色背袋,背袋內放置2把改造手槍,己○○要伊選1支手槍帶走作案,伊隨手選了遭查獲槍擊立委子○○南港服務處之槍支,故己○○尚有另1把槍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383號卷第54頁)。
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㈢第5頁至第22頁):
本案執行槍擊子○○之計畫是受乙○○指使,報酬是50萬元,先以地下銀樓方式匯到越南18萬元,另外32萬元是8月初在臺南一家餐廳,由一個不知名的男子說是幫忙 甘哥 交付的,96年7月25日和7月28日的簡訊是要傳給乙○○的,所傳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伊申請交給乙○○使用,案發前幾天25、26日時,在乙○○家拿到槍和錢後,因為己○○要跟伊拿貨款,隔天伊要到台北,和己○○約在中華路遠東百貨那邊,因為己○○一直纏著伊,伊便叫己○○跟伊坐計程車到信義區那邊向朋友拿錢,在警局時會說是己○○指使,是因為一開始到警局時己○○也到,但伊不曉得原因,因為伊和己○○合作花鯖魚的生意,積欠己○○貨款2百多萬元,一直在躲己○○,又為了掩護乙○○,所以才誣指己○○等語。
㈡經核被告甲○○供述之內容,確為關涉被告乙○○是否確
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被告甲○○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而其於警詢前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乃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即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並未有遭刑求之情,
此為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0頁、㈢第15頁)。
⒉被告甲○○於96年10月3日為警拘提到案,與被告己○
○隔離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即陳稱:會怕己○○對伊不利等語(見偵字第12307號卷第135頁)。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因積欠己○○合作花鯖魚生意,積欠己○○約200多萬元,在警局時看到己○○,不曉得為何己○○會在該處,也想要掩護乙○○,就硬將己○○扯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頁、第16、17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實也稱:乙○○是己○○之朋友,沒有教唆伊犯罪等語(見偵字第12307號卷第79頁、第135頁),此情似與被告甲○○所稱:為掩護乙○○,方誣陷被告己○○等節相符。惟查:被告甲○○於96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經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拘提到案後(見偵字第12
307號卷第19頁拘票暨後附報告書),係於96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7時20分許、翌日上午9時20分許至1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詢(見偵字第12307號卷第73頁關於詢問地點之記載),而被告己○○於96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1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拘提到案(見偵字第12307號卷第17頁拘票暨後附之報告書)後,係於96年10月2日下午6時5分許、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製作2次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2307號卷第50頁、第52頁關於詢問時間、地點之記載),易言之,被告甲○○、己○○係同時在不同處所分由隸屬不同機關之司法警察拘提到案,到案後製作警詢筆錄之處所也不一,足見被告甲○○所稱:係因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突見到己○○等語,已與事實有所不符,再審酌隔離訊問之程序因能避免證人當庭受被告同時在庭之壓力致為附和或袒護言詞,故能對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提供較高之擔保。被告甲○○於96年10月2日、10月3日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係在被告己○○未在庭之情形下,單獨接受訊問而為如前之證述,於偵查中復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被告甲○○之證人結文見偵字第1230
7號卷第136頁),斯時被告甲○○甫與被告己○○分別為警拘提到案,信難於匆促情形下串證,而無勾串之可能。反觀被告甲○○於送審後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庭時,均與被告己○○同車解提到院,於本院候訊時亦拘禁在同室之內,被告己○○、甲○○於起訴後均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相較於被告甲○○於96年10月2日、10月3日在警詢、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警詢、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較無可能因受被告己○○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己○○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告訴人子○○、被告己○○、丙○○、甲○○、辛○○於偵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子○○、被告己○○、丙○○、甲○○、辛○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告訴人子○○之證人結文見偵字第12307號卷第
214頁、被告己○○之證人結文見偵字第12307號卷第173頁、被告丙○○之證人結文見偵字第12383號卷第35頁、被告甲○○之證人結文見偵字第12307號卷第136頁、被告辛○○之證人結文見偵字第719號卷第63頁),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某日,因成年友人「陳炎生」欲前往大陸地區,而收受「陳炎生」所交付編號1、編號2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18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後,囑咐辛○○放置在辛○○經營之位在臺南市○○區○○路○○○號小梅檳榔攤內,以及曾交付甲○○手槍1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辯稱:與子○○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沒有置子○○於死地之理由,置子○○於死對伊也無好處,而伊和己○○、丙○○、甲○○相識,伊到越南時會接受丙○○、甲○○招待,所以丙○○、甲○○回來臺灣時也會找伊,但沒有要丙○○、甲○○去殺人或恐嚇子○○,而且丙○○沒有殺人的前科,也不是死刑犯,不可能找丙○○。伊整年在簡愛汽車旅館住4、50天以上,因為丙○○想知道汽車旅館為何才去找伊,伊並沒有交給丙○○有關子○○的資料以及槍枝。丙○○後來有到中華路絕色影城的辦公室向伊借15萬元, 伊有 逼丙○○還錢。陳炎生所交付的槍枝只是玩具槍,伊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因為甲○○說要去嚇人跟伊借槍,並沒有提到要去子○○服務處開槍的事情,甲○○在兩支槍中挑了一把好的,另外一把甲○○已經叫辛○○拿去丟掉,而且在辛○○住處搜到的槍枝,是將分4、5處藏放的零件再組合,並不是伊的槍枝。況且辛○○僅是供應伊檳榔,怎可能將違禁且危險的槍枝交辛○○保管,警察去搜索時也未查到與本案相關的資料或跡證云云。
貳、得心證之理由事實二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
⒈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96年農曆2月時,有帶丙○
○到 王建國 辦公室,當時乙○○說中影莊婉均跟子○○互告,有人說要教訓子○○,當天離開王建國辦公室後有跟丙○○去虎林街附近看地形,是丙○○拿地址給計程車司機看等語(見偵字第12307號卷第171頁)。
⒉被告丙○○於96年3月1日在被告乙○○位在臺南市○
區○○○○街24之2號5樓住處,因乙○○告以丙○○某人擋人財路,須施加教訓,事成後有優渥報酬,被告己○○也在旁要求被告丙○○應允,被告丙○○因而當場同意,並於96年3月2日與被告己○○搭乘高鐵北上,在臺北市○○路○段某處與被告乙○○見面商討執行細節,隨後被告乙○○即交付告訴人子○○住處地址要求被告丙○○前去察看,但被告丙○○向乙○○表示不熟臺北路況,被告乙○○乃指示己○○陪同丙○○前往臺北市○○○路○段子○○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後被告丙○○、戊○○因遲未完成,被告乙○○於96年5月20日在臺南市○○路友人「馬魯」住處,向丙○○出示槍枝,稱:「要三天內處理完畢,不然要跟我輸贏」,被告己○○也進來說:「你不要以為只有你可以辦事,我還有很多人可以辦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933號卷①第68頁至第71頁、第12383號卷第51頁、第32頁、第33頁、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167頁、第183頁)。
⒊告訴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5月24
日被告戊○○到其內湖服務處,問是否認識或有無得罪丙○○及己○○,伊回稱「不認識也沒有得罪他們」,戊○○又說對方有交槍及錢,要戊○○槍殺伊,戊○○有去看過伊住處並知道伊車號,但後來懷疑事後自己會被做掉,所以來告知伊等語(見偵字第12307號卷第21
0頁、本院卷㈡第140頁、第144頁、第145頁)。⒋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調查員丑○○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96年5月21日下班後,與丙○○相約在鳳山市市民代表服務處碰面,丙○○說,子○○與莊婉均因為中影財務糾紛事件,莊婉均出資1千萬,透過臺南綽號「 小甘 」的人,再經由己○○找丙○○,由丙○○找二位執行刺殺工作的人當時丙○○已經拿到2百萬元包含買槍費用的前金,丙○○有和己○○看過子○○虎林街住處,但不敢執行,另外兩個負責執行的小弟又跑掉,擔心乙○○、莊婉均會報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0、151、153頁)。㈡對於被告乙○○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乙○○因受莊婉均所託,商請立法委員癸○○和謝龍介與告訴人子○○協調莊婉均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之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53頁),而告訴人子○○因認此間有違法情事拒不應許,亦據告訴人子○○結證綦詳,告訴人子○○更稱:因伊是中影公司董事長,莊婉均是副董事長,倘伊退位的話,莊婉均可以順勢當上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被告己○○、丙○○因而在與乙○○會面之場合,均曾聽聞要對子○○施加教訓乙節,亦如前述,是該項投資案既係因告訴人子○○從中阻擋而未能成功,已足認被告乙○○確有加害子○○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之動機。又被告丙○○雖確無殺人前科,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但被告丙○○原無親自實施之必要,亦可轉託他人為之,此觀被告丙○○又透過被告壬○○覓得被告戊○○下手即明,而被告壬○○、戊○○均素行非良,有被告壬○○、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加以被告乙○○懸以重賞,是被告丙○○是否須為有殺人前科或通緝在案之亡命之徒,與認定被告乙○○本案犯行成立與否,實無必然關連。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未曾提及有因要求被告丙○○返還積欠之15萬元而與被告丙○○結怨,以及被告丙○○有因欲參觀汽車旅館而至簡愛汽車旅館會面之情,甚且陳稱:96年2月己○○帶丙○○到王建國中華路的辦公室聊天後,就沒有私底下和丙○○接洽過,也沒有於96年3月間和丙○○見面等語(見偵字第719號卷第67頁、第83頁),其嗣後所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信。
事實三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
⒈被告乙○○於96年5月間某日將編號1、2之改造手槍
、制式子彈18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囑咐辛○○放置在所經營之小梅檳榔攤內,後於同年7月24日,指示辛○○攜來上開槍彈,經甲○○選取編號1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1顆,餘編號2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則交由辛○○再攜回藏置,後經辛○○改藏放在臺南市○○○街○○○巷○○號居住處之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19號卷第39頁、第60頁、本院卷㈡第205至第214頁),並經被告甲○○陳證明確(見偵字第12933號卷①第96頁、偵字第12307號卷第134頁、本院卷㈢第10頁)。被告甲○○後於同年7月27日晚上聯絡已退職之前基隆港警所同事庚○○,庚○○再找尋友人丁○○,三人相約自高雄北上,於96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路、錦州街口「浪漫一生西餐廳」,甲○○告以上開開槍恐嚇計劃,渠等竟均應允,並言定由丁○○負責開槍,甲○○、庚○○、丁○○三人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等候,甲○○遂將編號1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1顆交付丁○○保管。待下午1時30分許,
3人共同前往子○○南港服務處,甲○○攔下1部計程車負責接應,庚○○負責把風,由丁○○持槍朝服務處大門擊發2槍,子彈擊中鐵門乙節,亦據被告甲○○、庚○○、丁○○供述明確。
⒉被告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7月28日15時20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2933號卷①第168、181頁):己○○:「那個啦,吃兩碗,哽住了」,乙○○:「他現在在哪裡?」己○○:「應該還在那裡,我有叫他拿回來檢查」,乙○○:「怎會哽住?」,己○○:
「是他簡訊這樣給我」。
⒊告訴人子○○服務處遭槍擊現場蒐證資料照片5張(見
偵字第12933號卷①第141-143頁)。⒋告訴人子○○南港服務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
字第12933號卷①第177-178頁)⒌子○○南港服務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他字第24
57號卷第16-19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12933
號卷①第144-149頁):告訴人子○○服務處槍擊案現場遺留之彈頭、子彈、彈殼、彈匣及彈匣內子彈,經鑑驗結果:
①送鑑彈頭1顆(編號2):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鋼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②送鑑子彈1顆(編號3):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③送鑑彈殼1顆(編號4):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乘19mm)制式彈殼。④送鑑彈殼1顆(編號5):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乘19mm)制式彈殼。⑤送鑑彈匣1個(編號6):認係金屬彈匣。
⑥送鑑彈匣內之子彈7顆(編號6-9):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⑦送鑑子彈1顆(編號6-1):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⑧送鑑彈頭1顆(編號8-1):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
之口徑9mm制式鋼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比對結果:送鑑彈殼2顆(編號4、5),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⒎被告庚○○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後棄槍之處所取獲槍枝1把照片11張(見偵字第12933號卷①第182-18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5
5682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12307號卷第225頁至第
227頁):送鑑手槍1枝(不具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函(見偵字第12
307號卷第224頁):本案獲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經與本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96072818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送鑑「子○○服務處遭槍擊案」現場證物之彈殼2顆(編號4、5)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係扣案槍枝所擊發。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0
4269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719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編號2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0顆,其中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對被告乙○○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有關被告
乙○○如何於96年5月間某日將編號1、2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18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囑咐辛○○放置在所經營之小梅檳榔攤內,後於同年7月24日,指示辛○○攜來上開槍彈,經甲○○選取編號1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1顆,餘編號2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則交由辛○○再攜回藏置,後經辛○○改藏放在臺南市○○○街○○○巷○○號居住處,直至為警查獲為止之緣由、時間、地點及細節,均具體詳實,非有親身經歷,殊難想像被告辛○○可自行杜撰,且其杜撰之內容,與被告乙○○坦承之部分事項竟也相符,且被告辛○○之供述,並無出於偵查人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而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堪認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乙○○雖辯稱:「陳炎生」所交付之槍枝只是玩具
槍,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乙○○坦承係同時收受扣案子彈與槍枝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56頁),堪認被告乙○○所收受之槍枝係欲與扣案子彈相互搭配使用,則被告乙○○所收受之槍枝既可擊發扣案子彈,又扣案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被告乙○○所收受之槍枝,非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甚明。被告乙○○以此資為辯解,尚屬無據。又被告乙○○係將編號1、2改造手槍及子彈放在背包內,交予辛○○,待被告甲○○取走編號1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1顆後,辛○○再以相同背包盛裝其餘槍彈帶回小梅檳榔攤藏放之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9頁),並有扣案之背包可證。經本院提示扣案背包照片後,被告乙○○也肯認此背包確為當初交予辛○○之背包無誤(見本院卷㈢第245頁)。
至被告辛○○雖確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96年7月24日後過幾天,有問乙○○要如何處理,乙○○叫伊丟掉,伊有答應乙○○,後來就將裝有槍彈的背包帶回西賢一街的住處,並將槍、彈分別藏放在車庫和家裡等語(見偵字第719號卷第61頁、本院卷㈡第209頁)。
但被告辛○○應允被告乙○○丟棄編號2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並不可遽以推論被告辛○○即確實將之丟棄而使之滅失,故此本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提及:隨手在裝有2把改造手槍的背包內挑選1支之情(見偵字第12383號卷第55頁、第12307號卷第134頁、本院卷㈢第16頁),均未提及被告乙○○所辯稱:甲○○試了
2支槍以後,將好的帶走,另1把壞的甲○○就教辛○○拿去丟掉等情節,已與被告乙○○所陳,互有矛盾。再審酌倘另把槍枝確已經損壞,並非扣案之編號2改造手槍,被告乙○○也無庸再命被告辛○○取去丟棄而欲湮滅事證,逃避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責任。被告乙○○所為辯解,俱屬無稽,不足為信。
⒊0000000000為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為被
告乙○○坦承在卷(見偵字第719號卷第67頁)。而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8日15時20分12秒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有通信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佐(見偵字第12933號卷①第168、181頁):
己○○:「那個啦,吃兩碗,哽住了」。
乙○○:「他現在在哪裡?」己○○:「應該還在那裡,我有叫他拿回來檢查」。
乙○○:「怎會哽住?」。
己○○:「是他簡訊這樣給我」核其文義,與被告丁○○所供:開兩槍後向甲○○佯稱卡彈等語,及被告甲○○所陳:有以「吃兩碗,」哽住了之簡訊向被告己○○回報卡彈等情,均屬相符,被告乙○○雖辯稱:此段對話是己○○說吃飯噎到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尚對此段對話用意無法解釋(見偵字第719號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竟能闡述其義,且與被告己○○所為辯解相符,顯有此與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己○○緊接所稱:「我有叫他拿回來檢查」等語,語意顯然不符,且觀諸被告己○○與乙○○之談話內容,尚提及「他」此一第三人稱代名詞,可認被告己○○和乙○○此時係在討論另一人之行為,否則被告己○○如係欲告訴被告乙○○有噎到之情,應係以「我」自稱,被告乙○○則以「你」指稱己○○,被告乙○○前揭辯解,非但牽強且與常情不符,洵無足取。
⒋被告乙○○於96年7月24日指示被告辛○○攜帶扣案槍
彈至其住處,且被告甲○○自房間內取出槍枝之後,尚與被告己○○眼神交會乙節,為被告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2頁),雖被告甲○○與辛○○就係何人交付槍枝予被告甲○○乙節,二人陳述雖有不一(被告甲○○稱:係被告己○○親手交付;被告辛○○稱:是乙○○要被告甲○○選取),但查:被告甲○○至被告乙○○住處拿取槍枝,係因被告己○○事前告知欲以槍擊方式教訓告訴人子○○並聯絡被告甲○○前去,被告甲○○在96年7月24日至被告乙○○住處取槍之前,與槍擊案相關事宜均係與被告己○○直接聯繫,被告甲○○因而認槍枝係由被告己○○交付,或因當時關注對象之重點為被告己○○所致。參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也稱:乙○○、己○○2人叫伊將槍枝交給甲○○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後則稱:因為是乙○○要伊將背包拿過去,槍枝也是乙○○交付的,所以會比較認為是乙○○要甲○○選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頁),顯然被告甲○○和辛○○係因觀察角度之不同,致記憶上有所出入,縱令相互間未盡一致,尚不足動搖彼等證詞之可信性。而綜合被告乙○○既係槍枝之提供者,被告辛○○亦係應乙○○之要求攜帶裝有扣案槍枝之背包前來,現場為被告乙○○之住處等情,自應以被告辛○○所證較為可信。且被告己○○於96年
7月22日與被告甲○○相約於臺南市○○路南門庭院西餐廳見面,己○○當面告以欲以槍擊子○○座車或服務處方式恐嚇子○○,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甚詳,又被告甲○○於96年7月24日至被告乙○○住處係受被告己○○之邀約,亦如前述,再審酌前揭通聯譯文內容,堪認被告乙○○對於96年7月24日被告甲○○取得槍枝並持以槍擊告訴人子○○服務處恐嚇乙節,事前已有認識,而與被告己○○、甲○○有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乙○○雖未親自告知被告甲○○欲對告訴人子○○施以恐嚇並交付告訴人子○○相關資料予被告甲○○,亦不影響被告乙○○與己○○、甲○○間就持有改造手槍及恐嚇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之判斷。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該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只需行為之言詞客觀上已經造成他人心理上之不安而產生法益安全上之危險感即可。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但社會經驗上經常出入之場所遭人槍擊,極易造成他人心中恐懼,顯而易見,參以告訴人子○○於96年5月24日與被告戊○○碰面,獲悉被告己○○、丙○○欲以槍擊方式危害其生命,即於翌日報警,也可見其需求警力保護之殷切。
故被告乙○○、己○○、甲○○、庚○○及丁○○槍擊子○○服務處之舉,客觀上業已造成告訴人子○○精神上之不安,產生安全上危險,而已該當「危害安全」之要件,當甚明確。告訴人子○○前揭所陳之詞,尚難為被告乙○○、己○○、甲○○、庚○○及丁○○有利之認定。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函查共同被告己○○、甲○
○、丙○○分別於96年3至8月7至8月及3至5月之出境記錄,另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證人丑○○所提出之現況報告,並聲請傳喚證人癸○○及再傳喚被告辛○○。惟本件事實依前開事證已臻明確,無論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為何,均無從動搖本院之心證,核無函查及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
備殺人罪。就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乙○○與被告己○○、丙○○、戊○○就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己○○、甲○○、庚○○、丁○○就事實之犯行(恐嚇及持有編號1支改造手槍、制式子彈11顆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編號1、2之改造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3顆,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乙○○先自行持有編號1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11顆,於該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復與被告己○○、甲○○、庚○○、丁○○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持以槍擊告訴人子○○服務處以恐嚇告訴人子○○,恐嚇之實行行為與持有改造手槍之舉止全部重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處斷。被告乙○○所犯預備殺人、持有改造手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偵字第719
號卷第21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謀求利益,竟欲以持槍方式取人生命,或以槍擊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子○○就範,視他人生命、財產如無物,惡性重大,且本案告訴人子○○案發當時為現任立法委員,對社會視聽震撼甚大,影響社會秩序頗鉅,於共犯結構中居於主角之地位,復飾詞卸責,顯無悔過真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乙○○所犯預備殺人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編號1之改造手槍),及被告丁○○遺留在現場之未擊發之制式子彈9顆(其中7顆於彈匣內)及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己○○於共犯丁○○下手實行恐嚇告訴人子○○時所持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乙○○隨同編號1支改造手槍交付予被告甲○○,轉交予被告丁○○持以犯案之子彈11顆,其中2顆為被告丁○○於現場擊發,已無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辛○○處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編號2支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原在被告辛○○處扣得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雖本屬違禁物,惟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功能,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可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被告甲○○、庚○○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甲○○、庚○○坦承在卷。又本院於97年
4月7日審理期日當庭扣案之背包1個(見本院卷㈡第78頁),為被告乙○○所有且為方便攜帶、藏放扣案編號2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物,此據被告辛○○陳證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271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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