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犯罪事實甲○○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為「甲○○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被告所辯未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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