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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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 戴東麗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41號),聲請法官王育珍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41號之承審法官王育珍於該案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41號裁定中,並未載明原102年度補字第1045號補費裁定之案號,又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於該案之訴,又施以詐術在前開102年度訴字第3941號裁定中,將補費裁定送達日載為101年9月6日,惟聲請人於101年9月6日並未收訖該案任何裁定,法官王育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第468條以及民法第92、93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41號回復原狀事件已於102年
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終結,該裁定業於10
2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02年度訴字第3941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遲至事件終結後之102年10月15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王育珍迴避,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迴避,已於法未合。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102年度訴字第3941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本件迴避聲請,自非有據。依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