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己○○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甲○○、丙○○、丁○○、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丙○○、丁○○、己○○、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戊○○前案紀錄應補充「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黃子昇 」均應更正為「 黃永昇 」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取利益而言,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等,如行為人並無此種意圖,而係希冀以參與賭博而贏取財物,即欠缺該罪之主觀意圖,自不構成該罪。查被告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戊○○沒有跟我講,但有說要伊給我分紅,但沒說如何分紅(見偵卷第16頁);另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說有贏就給伊吃紅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從而,足見被告6人有欲藉由聚眾賭博從中獲取利益。故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6人就上開2罪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6人自民國99年2月14日14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渠等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6人之行為,均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6人先後於密接之日、時之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6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均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6人均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乙○○、戊○○、己○○前均有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等未有悔意,並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賭具;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現金新臺幣8,100元、1,000元、80
0元分別係現場查獲之賭客黃子昇、 陳民生 、 楊全賢 (均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且犯賭博罪所得之物, 業據渠 等於警詢供陳明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四色牌3包(共380付)。
2、押注表1張。
3、黑布袋1個。
4、象棋12顆。
5、押寶盒1個。
6、現金新臺幣5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