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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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8號、第1718),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線專用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線破壞剪壹支、電線專用剪壹支、爬電線桿鐵條柒支,均沒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電線破壞剪壹支、電線專用剪貳支、爬電線桿鐵條柒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線專用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線破壞剪壹支、電線專用剪壹支、爬電線桿鐵條柒支,均沒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電線破壞剪壹支、電線專用剪貳支、爬電線桿鐵條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3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及6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於8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1日離開戒治所,接續執行上開殘刑,甫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分別起意於:
㈠96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7時),至雲林
縣○○鄉○○村○○○段第891號、第892號農田前,見 蔡慶明 所有之馬達電纜線,持2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客觀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為兇器之電線專用剪1支,剪斷電纜線共約100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竊取入己。
㈡96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至雲林縣○○鄉○○村○○○
段第248-1地號農田前,見 林筆 所有之馬達電纜線,持上開可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專用剪1支,剪斷電纜線共約100公尺(市價約2,000元),而竊取得逞。
㈢96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至雲林縣○○鄉○○村○○○
段第235-3地號農田前,見 林金全 所有之馬達電纜線,持前揭可為兇器之電線專用剪1支,剪斷電纜線共約200公尺(市價約4,000元),竊得後逃離現場。
㈣96年3月26日晚間2時許,至雲林縣○○鄉○○村○○○
路○○號前,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水林77北40東24號電桿等之電纜線,持2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客觀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為兇器之電線破壞剪1支、電線專用剪1支、爬電線桿鐵條7支,用攀爬電線桿而剪斷電纜線,共竊得約49.6公斤之電纜線。㈤嗣2人分別於96年3月20日上午6時30許,至雲林縣臺西
鄉雲123-1線高架橋下馬公厝大排旁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燒毀外皮欲變賣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燒毀外皮裸銅電纜線一批共約32公斤、電線專用剪1支;於96年3月26日7時許,欲前往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州49號「三榮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電纜線49.6公斤、電線破壞剪1支、電線專用剪1支、爬電線桿鐵條
7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程序方面: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節省訴訟經濟,避免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以省訟累,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合併裁判。而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因相同之考量,得將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後訴就同一被告案件,雖非以追加起訴為之,然若與同一被告之前訴,皆繫屬於同一法院審理時,揆諸前開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若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不妨害被告之利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⒉經查,被告甲○○、丙○○因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㈢、㈣案
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先後以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2號、第239號繫屬本院。對照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除竊取標的不同外,犯行幾近相同,若於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規定前,本應併辦審理,今因刑法修正,卻須分別審理、裁判,無非造成當事人之訟累,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揆諸前開說明,為達真實之發現,且不妨害被告之利益,復經兩案之當事人皆對將前後兩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無意見(參本院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進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配,前後兩案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乙○○警詢之指述筆錄。
⒉林筆、林金全、蔡慶明、 吳元蔡盤 於警詢中陳述筆錄。
⒊證人 張寬榮 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⒌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
⒍電線破壞剪1支。
⒎電線專用剪2支。
⒏爬電線桿鐵條7支。
⒐被告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⒑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
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之電線破壞剪1支、電線專用剪2支、爬電線桿鐵條7
支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則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㈠至㈣,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3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及6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於8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1日離開戒治所,接續執行上開殘刑,甫於95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皆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一再竊取民間、臺電公司電線,為數不少,顯然皆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對於農田水利、民生用電皆生影響,造成民眾工作、生活諸多不便,難以輕縱,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罰之目的,是被告的再社會化,刑罰之輕重,就必須考量被告個人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實現的方式,刑罰必須針對被告量身打造,促使被告重新認同法益的價值,預防被告再犯,此乃特別預防主義之重要內涵,任何人,均非他人實踐之工具,法院不能僅藉著科以被告重刑,來達到抑止社會竊風之盛行,被告不是法院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殺一儆百不是現代刑罰存在之理由,亦非法院量刑之參考,因此,本案若於刑法修正前,被告2人本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而得量處較輕之刑,然而,在修正後,將因數罪併罪致刑度過重,為避免罪刑失衡,造成徒以重刑制裁被告以遏止社會其他竊盜犯之現象,忽略其他教化被告之方式,而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請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各量處被告2人皆有期徒刑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各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㈤又扣案之電線破壞剪1支、電線專用剪2支、爬電線桿鐵條
7支,為被告2人出資購買而共有,且攜往現場供竊取本案電線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就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㈥按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得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措施,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意旨可參。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履次犯罪,雖經從輕量處後,不思悔改感激教化,仍於履次行竊,危害公共供電安全,視公共電纜線為免費搖錢樹,請求宣告被告2人強制工作2年。惟被告2人均無竊盜前科,而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之前仍有從事賣麵、顧雞舍等工作,在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虛之情況下,則被告上開期間內仍有一定之工作,但因入不敷出之壓力下,不得已始於犯本案,可見被告2人並非染有竊盜犯罪之習慣,難認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性,而認其具高度潛在危險性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皆為有期徒刑1年8月,信皆以足為教化被告2人。是本院綜合被告行為嚴重性、所表現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等情,認給予被告適當徒刑,應已足以懲罰,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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