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相對人高雄縣阿蓮鄉公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3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4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4年5月25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6年12月2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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