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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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樹埔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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