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34號上訴人中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區○○○路○○○○○號4樓之1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 李俊 又於民國95年5月2日至上訴人處擔任業務員,業據上訴人所屬承辦勞保業務之職員 王姿文 陳述明確,並有「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可稽;又因李俊又當日係首日到班,是上訴人所屬業務經理 楊榮翔 先對其說明工作並指派業務之區域,又介紹其與業務部收單小姐 李靜宜 認識,是可傳喚上開人員到庭具結作證;又李俊又既於95年5月2日到職,是從次日始須打卡,此為業界之慣例;復因李俊又當日接受任務指派後未久即外出,因心疾突發,致未及填載工作紀錄;至於李俊又一日薪資,上訴人與其家屬協商以 包奠儀 方式為給付。被上訴人以莫須有之理由,對李俊又家屬請領其勞保之死亡給付,極盡刁難之能事,實已失勞保之德政美意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旨在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不當,惟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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