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5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間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7,564,000元予其母 蔡王雪 ,供蔡王雪向瑞士商蘇黎士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繳納保險費,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經再審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7,564,000元,加計該年度前次贈與100萬元後,核定贈與稅額為1,057,280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057,2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爰將本件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於該法院管轄。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