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4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更正為「於民國95年年底某日」;「於9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更正為「於95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證據中之「 黃啟華 」均更正為「 黃啟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甲○○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