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系爭申請案之深度僅8.64公尺,詎相對人未依建築法第44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條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9條規定之15公尺限制,而逕依分區管制規則第2條第11款規定核發建築執照,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系爭申請案之現況亦有礙市容觀瞻,顯然有違分區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詎原審法院對此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原裁定以其上訴狀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解釋或判例,其上訴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