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6年5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址在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6年6月25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6年10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