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處法治社會,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即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同時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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