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私立靜宜大學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字第3305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所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上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等情,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