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50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改從母姓為「袁」。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關係人丙○○前於民國96年03月07日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
○○離婚,約定聲請人之監護由母親即甲○○擔任,惟於離婚後,關係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完全未盡為人父親之責任與義務,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96年03月27日發函要求關係人協商扶養事宜,未獲任何回應,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經鈞院以96年家訴字第87號判令關係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千元扶養費,然迄今關係人仍未給付,亦拒絕協同辦理聲請人改從母姓。
㈡關係人於他案中多次表明不願意扶養聲請人,且自離婚迄今
均未探視過聲請人,甚或禁止關係人之母親(即奶奶)打電話與聲請人聯繫,並將聲請人之衣物清理丟棄,顯見關係人於主觀上根本不承認有聲請人存在。
㈢關係人未給付扶養費雖未達2年,惟依其行為顯然係惡意不
付扶養費,縱經過2年亦無可能支付扶養費。目前關係人不可能再讓聲請人進入家門,因此讓聲請人繼續姓「陳」,僅是提醒聲請人家庭之破碎及不完整,且縱使聲請人繼續姓「陳」,關係人亦拒絕與聲請人有任何往來。
㈣聲請人目前已經屆齡即將就讀小學,若現在不改姓,於日後
改姓所付出之社會成本將會更高,且所認識之朋友、師長必會好奇詢問何以要改姓,此不啻係要強迫聲請人再次回憶關係人曾對聲請人之種種不堪,對聲請人何嘗不是一種二次傷害。是以,現在不改姓對於聲請人而言確實會有不利情事發生。
㈤綜上,聲請人與母親相依為命,為使親子關係為緊密契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前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03月07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甲○○監護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自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離婚後,均未給付扶養費,經法院判決其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確定後,關係人仍未給付等情,亦為關係人所不否認,僅辯稱:在離婚前,我的錢都交給聲請人母親,我哪有錢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96年05月07日訊問筆錄),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家訴字第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該案經本院於96年08月17日宣判,雙方均未上訴,於同年09月14日已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足認屬實。至關係人前揭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查,關係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雖未滿2年,惟按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足歲,是其已屆就學年齡無誤,而衡情若學生於入學後始變更姓氏,確實將引起各師長、同學之疑問而多所詢問,且各項學籍資料均因此而必須隨之更改,亦將造成諸多不便,以上種種勢必將造成聲請人在心理上某種程度上之影響,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維持舊姓及改從母姓之一切情事,並考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合於我國社會民情,認為准予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利於聲請人之情事,且應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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