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四百九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六八五號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認受刑人不知警惕,漠視公共安全法益,前後二案相對照,足認其惡性重大,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就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因過失闖越遮斷器已放下之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安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其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更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六八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並無關聯性,且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科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被告除此二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亦難認定被告之惡性或反社會性重大,不能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