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一│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級毒品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7│,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年度聲減字第│刑3月│刑1月又15日│││4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犯罪日期│民國94年6月│95年2月9日│95年1月11日│││某日起至95年│起至同年4月││││2月1日止│6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95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第6513號│15153號│157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桃簡字│97年度桃簡字││審││52號│第2671號│第263號││├──┼──────┼──────┼──────┤││判決│95年4月18日│96年8月31日│97年2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桃簡字│97年度桃簡字││││52號│第2671號│第263號││├──┼──────┼──────┼──────┤│判│判決│95年5月22日│96年10月22日│97年3月13日│││確定│││││決│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