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0日12許後至同日18時許前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地區拾獲甲○○所有於96年7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長庚醫院地下停車場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所失竊,經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桃園地區某處,而離本人所持有之MOTOROLA廠牌V3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18時許持該前揭序號行動電話機具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巿新莊路292號之 王周鈞 經營之「燦騰通訊行」,留下姓名、指印、及身分證號碼後,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王周鈞。王周鈞又於同年7月間將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 洪志忠 。警方調取上揭序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得該行動電話之現使用人為洪志忠,再循線獲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未侵占上開行動電話話機,亦無販售該話機給王周鈞云云。經查,前揭序號行動電話機具係告訴人甲○○所有,而於96年7月20日12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長庚醫院地下停車場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遭竊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領據、失竊前揭序號行動電話機具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序號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於96年7月20日持往不知情之王周鈞經營之「燦騰通訊行」以1400元販售,並留下姓名、指印、及身分證號碼等情,業據證人王周鈞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查卷第45頁)。並有記載被告販售前揭序號行動電話機具之時間及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按捺指印之紀錄簿存卷足佐(偵查卷第53頁資料袋)。而觀之,證人王周鈞所記錄上述被告販售資料其記載方式係依販售日期順序之方紀錄,如同一販售人則記載於同頁,是證人王周鈞當無預料日後會因買受前揭序號行動電話機具而訴訟或當證人,自無可能預先紀錄,故其真實性應堪採信。復酌以,證人王周鈞於偵查中與被告對質時亦堅指前揭序號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所販售等情,則王周鈞與被告夙無仇怨,當無干冒偽證刑責,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堪採信。綜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難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所有前揭序號行動電話機具係先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復遭棄置等情,已如前述,則前揭序號行動電話機具脫離甲○○之管領,顯非出於甲○○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1具,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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