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龍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龍臺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龍臺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混和維士比藥酒之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近9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梁龍臺沿中正路2巷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巷與平等路口時,適有 楊修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高雄市○○區○○路○巷,梁龍臺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楊修浩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楊修浩因而受有右肘、右大腿、右膝及右踝挫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梁龍臺亦因而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52分依法對梁龍臺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龍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修浩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復按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從而,由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晚上9時52分許受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一情,本得推認被告於當日晚上8時許近9時左右騎乘機車之初,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539毫克【計算式為:0.08x(52/60)+0.47≒0.53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計算式尚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顯超過一般正常人之7倍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參以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為憑,竟仍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不慎與被害人楊修浩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足見被告當時對道路標誌已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因受酒精影響而有下降之情形無訛。又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查獲時,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梁龍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為每公升0.5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實已對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被告酒後尚因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逆向行駛,遂與被害人楊修浩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自己及楊修浩均因此受有傷害,顯見其犯行確已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致生相當程度之實害,所為尤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91年、93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多次刑事制裁,均未能徹底反省悔悟、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自制力薄弱,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觀念,是就此本次犯行,自須予以重懲,始能發揮刑罰應報及預防之效果。兼衡其犯後坦行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