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AYB-30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零時5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舉發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一〕「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與駕駛執照限於95年10月25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一〕自95年10月26日起,罰新臺幣參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二〕95年11月9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11月10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11月1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對其於案發之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節不爭執,惟否認上揭違規事實,主張當時伊並無駕駛機車之事實,其時伊至卡拉OK,將上揭機車停放現場,唱完卡拉OK後,伊想牽車回家,遇見伊朋友,伊朋友見伊曾飲酒,擬載伊回家,尚在聊天,警方就來了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一〕異議人對其於案發之際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度達0.47MG/L壹節不爭執,參酌異議人自陳「我自己在卡拉OK喝了參瓶酒」〔參見本院訊問筆錄〕,堪認案發之際,確有此部分事實。〔二〕異議人就其據以異議之事實,先則聲明「我自己在卡拉OK喝了參瓶酒,這部分老闆娘可作證。證人的姓名、住址容後查報。我朋友可證明我沒有騎車,老闆娘可作證我是在她卡拉OK店內喝酒的」,經依法諭知「異議人於七日內查報所欲傳訊證人之姓名、住址」,嗣改稱「我有去找證人,但證人不願出來作證。」,終則未到庭應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足稽;凡此,不能認異議人爭執主張『當時伊並無駕駛機車』等事實為真正。〔三〕據本案終結時全盤事證,仍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參、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亦即於行為人行為後,行政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吊銷牌照等,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此參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可明,自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3、5、7-2、8~10、12~16、1
8、20~26、29、29-2、29-3、30、31、32、33、35~38、40、42~50、53~5
5、57~63、65~67、69、71~74、76、
78、80、82、83~85-1、85-3、90-2、92條條文;增訂第31-2、32-1、67-1、90-3條條文;刪除第2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95年6月23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第3、5、7-2、8~10、12~16、18、20~26、29、29-3、30、32、33、35~38、40、43~50、53~55、57~63、65~67-1、69、71、72、74、7
6、78、80、85、85-1、85-3、90-2、90-3、92條,及刪除第28條,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29-2、31、31-2、32-1、42、7
3、82、83、84條,定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中
〔一〕同條例第35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二〕關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前、後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同。按諸上述,應適用新法。
肆、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逕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與駕駛執照限於95年10月25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一〕自95年10月26日起,罰新臺幣參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二〕95年11月9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11月10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11月1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異議人確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