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維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52、70、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2571、2632號刑事判決、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院卷第23至40、61至6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62頁),則不論係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BABY琪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張燕雪 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廠技術人員、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其撫養(院卷第79頁)暨其品行、素行,及被害人因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自陳其依「路緣」、「BABY琪琪」等人指示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共3萬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2571、263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院卷第23至40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永鑫 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張維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BABY琪琪」等人,與其等所屬「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投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約定每日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張維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61、4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維翀與「路緣」、「BABY琪琪」,及其所屬「永鑫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梓柔 」之人向張燕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燕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新臺幣50萬元。嗣張維翀即依照「路緣」之指示,持「路緣」預先提供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永鑫投資」字樣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收據,於113年1月3日15時13分許,至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紫林莊餐廳」,向張燕雪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永鑫投資專員,而向張燕雪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張維翀於收取款項後,復依照「路緣」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款款項交付與「路緣」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揭犯罪所得,先後共計獲取至少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路緣」之指示,持偽造之「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張維翀」識別證、蓋有「永鑫投資」印文1枚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向被害人張燕雪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收取贓款交付「路緣」指示之人。
2.「路緣」指派前來向被告收水之人有3人,均為不同人。
3.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共計已獲得至少3萬元之報酬。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共計1,030萬元,而於上揭時、地,係依照指示前往交付款項與被告50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路緣」、「BABY琪琪」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當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貫詐騙手法,竟仍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除本案犯行,另有經本署、臺灣臺中、桃園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科紀錄,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然其終未坦承犯行,不知悛悔,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欲藉以獲取報酬,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2年之有期徒刑。
四、至未扣案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未扣案存款憑證收據上蓋印「永鑫投資」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之至少3萬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