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92號
原   告  孫千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譽覺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
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4,0
00元,暨因搬遷衍生之所有費用。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09年契稅繳款書所載,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10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4,000元,至
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因搬遷衍生之費用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
第1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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