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A02

相對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相對人因經濟狀況及居住處所不穩定,於113年9月10日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從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兩造於109年5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15頁及卷二第5頁),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否有據,自應審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以為認定。

  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結果,認為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114年3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171號函及其檢送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9至64頁)。而在相對人方面,雖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然社工員多次聯繫相對人訪視未果,致訪視程序未能完成,亦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12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3030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5至69頁)。則本院據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目前受照顧情形(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6至27頁),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有對其不利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自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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