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417號原告江○○送達址:台中市○○區○○路○段000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柯○○、柯○○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2萬4,86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7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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