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67號原告 王蘇金春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4813地號土地上之暫編建號53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遭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1,441,000元,不得列入分配表以清償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務人 賴福添 對被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至3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1,441,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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