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鍾火成 (總局長)右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改制前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貳、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八號及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兩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規定,該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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