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0年8月2日停止戒治,迄91年3月6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分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接續執行之,甫於9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9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重義巷35之1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吸用,亦可達到施用毒品之效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12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函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本案亦應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載為應分論併罰之,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且變本加厲,竟一次施用兩種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