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至該路與文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於雙白實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見圓形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等事項。而當時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遇紅燈暫停時,仍執意於雙白實線標線路段處違規變換車道至同向中線車道,並以超過限速規定之50幾至60公里時速闖越紅燈,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安路由東往南方向經該交岔路口左轉至延平路,迨甲○○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合併下肢肌肉萎縮及下肢關節主動彎曲伸直不能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爭執證人乙○○、 李敏雀熊彩綢 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李敏雀及熊彩綢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與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故證人乙○○、李敏雀及熊彩綢於警詢之陳述自不符合前揭規定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但於原審之證述則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94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至該路與文安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及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違規變換車道及不得超速等事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雙白實線標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並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乙○○,致乙○○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李敏雀、熊彩綢、 李婉如 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紙、被害人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2紙,以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致被害人乙○○受傷之過失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的方向是綠燈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94年12月26
日車禍當天,你是從何處出門?)從家裡出門」、「(你使用何交通工具?)機車」、「(你騎機車前往何處?)載小朋友去讀書」、「(何處讀書?)文安國小」、「(家住何處?○○○鎮○○路○段○○○號」、「(你從南往北行駛?)對」、「(你騎機車載小朋友有無載到文安國小校門口?)對」、「(你是在校門口讓小朋友下車?)對」、「(下車的位置是在?)位於文安國小位於延平路正門口」、「(正門口距離延平路與文安路交岔路口多遠?)大約是這個法庭從檢察官後方的牆壁至辯護人後方牆壁的距離」、「(你有無在文安路的路口停留?)有」、「(你停留的位置為何?(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6頁現場圖)我停在文安路的右側車道」、「(你從延平路回轉到文安路的路口停留,你在文安路的路口,你停留多久?)我是看燈號,我不知道幾分鐘,但是綠燈時我過去」、「(你是從延平路回轉,你是曾經有機車停下來,還是你直接行進?)我有停下來,停在文安路口等紅綠燈」、「(你如何確定文安路當時的燈號已轉為綠燈?)我看到的,我是看農路路口的紅綠燈轉為綠燈,我才啟動」、「(同一時間,你旁邊有無其他車輛?)有,有的是往右」、「(有什麼車輛?)機車,因為我們機車會在前面」、「(當時有無其他機車跟你行進同一方向?)有,我啟動的時候,後面的車子有跟著啟動」、「(你當時是在紅綠燈下的第一輛機車?)是在中間,不算是第一輛,我沒有注意,是大家一起啟動」、「(你在文安路路口曾有跟證人李敏雀打招呼?)對,他們載小孩都會停留在那裡,多少都會點一下頭」、「(你是在機車行進中點頭還是停在文安路路口?)不能確認,我知道我有點頭」、「(你當時看到你對面農路前面那邊,有誰站在那邊?)就是證人李敏雀及證人熊彩綢」、「(你之前是否認識他們?)我們都是愛心媽媽,都會站導護,所以都知道名字」、「(當時你要過馬路時,你有無注意你的左側有車子停在路口?)北上及南下都有停」、「(你有注意到北上的車子已停在延平路的路口?)有,車子有停下來」、「(你能確定何車子停在延平路及文安路交叉路口,是北上的?)汽車有停在延平路及文安路之交叉路口,而且北上及南下都有車停」、「發生車禍前,你有無注意到被告的車子過來?)沒有看到,我只看到南下有一台車是打左向的方向燈,是停在南下的十字路口,就是內側」、「(你的前面有無其他車輛在行進?)沒印象。只是知道大家都在啟動了。我騎過去,過了三分之一時就被撞到,不省人事。」等語在卷可稽。
㈡證人李敏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家住何處?○○○
鎮○○里○○路○○○號」、「(家裡有幾位小孩讀斗南文安國小?)一個,最小的」、「(小孩上學由何人接送?)我自己」、「(接送交通工具)機車」、「(在接送小孩上學幾點出門?)不一定,他們是七點半前到校」、「(你接送小孩上學時,送小孩到何處?)天橋,我會看他走天橋過去校門口」、「(有無因為天候關係,而將小孩送到校門口?)下雨天我叫我先生開車送小孩,因我不會開車,下雨天不是我載的,是我先生載的,我不知道」、「(載小孩到天橋,機車車頭方向?)我車頭是對文安國小那邊」、「(車子是停在延平路上?)那也算是延平路」、「(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現場圖及警卷16頁下方照片((審判長提示))),請指出你停車的位置)照片裡紫色的機車是我的」、「(你都是等小孩走到何處再離開現場?)過了天橋到了校門口我才離開」、「(94年12月26日上午,你有無看到被害人?)有」、「(你看到乙○○時,他人在何處?)我聽到「碰」一聲,就看到她從被告的車上滾到地上了」、「(在「碰」一聲前,你有無看到乙○○?)有。從學校那邊轉過來」、「(是到了路口,還是從學校那邊轉過來?)是從路口那邊」、「(你的意思是他在被車撞到前,你就有看到他車子的行進方向?)他如何撞到我沒看到,我有看到他從那邊過來要回去了,我有聽到「碰」的一聲,我轉過去時,他已從車上摔到地上了」、「(有無看到紅綠燈的燈號?)我有看到乙○○是綠燈要過來」、「(當時有無看到延平路有無車子停著?)我的方向只有看到文安路的綠燈,沒有看到延平路左右的車子」、「(車禍前,你有無看到被告駕駛之車?)沒有。他停時,我才看到,我去救人才看到」、「(當天你有無看到延平路南向車道的內側車道有車子停住?)我的方向就是看到綠燈,他轉過去,我聽到「碰」一聲,其他我沒看到」、「(乙○○轉過來的,他的燈號是綠燈?)對」、「(94年12月26日發生車禍當天,當天早上第一次看到乙○○,是何時?)他帶小朋友去學校上課,就是在我停機車那個地方看到他,我看到他時,他是往要回家的方向」、「(你看到乙○○時,他已送完小孩要回頭了?)是」、「(你有無看到他的小孩從他的機車下車?)沒有」、「(他是在文安國小的何位置回頭?((提示警卷現場圖))沒看到」、「(他要回家時,你有無跟他打招呼?)有,點頭打招呼」、「(你跟他打招呼時,他的機車是靜止還是行進中?)行進中」、「(你跟他點頭的位置,他的機車是在延平路上還是文安路上?)就是在大馬路上面」、「(你跟他點頭時,他的機車已騎到安全島的位置了?)他已經在那條馬路上了,他的機車已經過了安全島」、「(延平路上中間有個安全島,你跟他點頭時,他已經超越中線了還是還沒?)他的機車大約是在馬路的中間」、「(你跟他點頭時,你有注意燈號是綠燈?)對,我這個方向有看到」等語在卷可參。
㈢證人熊彩綢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你家有幾個小孩讀文
安國小?)二個」、「(小孩上下學,都是你接送?)是,除非我身體不適」、「(所用交通工具?)機車,下雨天是汽車」、「(上學時,你送小孩到何處?)我從農路出來,我們都送到天橋,讓小孩過天橋」、「(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6頁照片裡面有無你的機車?)我的機車都停在這裡」、「(有擋風板那一輛?)我看不清楚,太遠了」、「(機車的車頭是往何方向?)往斗南方向」、「(你是停在天橋下?)我停在天橋的樓梯的旁邊」、「(你在94年12月26日當天上午,你第一眼看到乙○○,乙○○在何處?)我在等小孩過馬路,他是在天橋的另一邊」、「(已經到了文安路及延平路口?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6頁現場圖)只記得是在天橋那邊看到他。就是在天橋另一方的下面」、「(你第一眼看到乙○○到車禍發生,相隔多久?)我無法回答」、「(看到乙○○之後,到車禍發生這段時間,乙○○是否都在你的視線?)他撞到的那一下沒有看到,我只聽到「碰」,我看到時就是看到他從引擎蓋掉下來,掉到地上,他先掉到引擎蓋上,不是直接掉在地上。我是在等文安路綠燈準備回轉,我聽到「碰」一聲才轉頭看」、「(乙○○被車撞到時,你機車是否已經回轉了?)只是準備要走,還沒有回轉」、「(你所謂回轉,是要回轉到何處?)是要回轉到農路」、「(在車禍發生前,乙○○有無跟你打招呼?)應該有點頭,不是刻意打招呼」、「(車禍發生時,文安路之燈號為何?)延平路這邊有車停下來,所以是紅燈,文安路是綠燈,所以我才準備要回轉,因為延平路有人停車,就是紅燈」、「(案發當天,你有無看到證人李敏雀?)有。我們在那裡一起等小孩過天橋」、「(你在95年5月24日時,為何去斗南分局製作筆錄?)乙○○之前有打電話拜託我說警察要做筆錄,他只有跟我說警察要作筆錄」、「(你確定車禍發生時,延平路北往南的方向有車子停住?)有,所以我才認為這是紅燈」、「(那部車子停在哪裡?)在延平路的內線」等語在卷可憑。
㈣由以上證人乙○○、李敏雀及熊彩綢之證述,可知證人三人
所在位置雖各有不同,其等對本件案發當時文安路與延平路之燈號情形觀察之方式及角度雖有不同。即證人乙○○係觀看文安路對面農路路口之燈號,並輔以身旁之機車均已啟動行駛,以判斷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證人李敏雀則是由文安路農路之方向觀看對面文安路路口之燈號為綠燈;證人熊彩綢則係以其看到延平路方向已有車停下來,所以其才準備要迴轉回農路,以判斷延平路當時是紅燈,文安路是綠燈等情形。然證人三人均證稱當時乙○○於文安路行進之方向為綠燈,已足可認定案發當時被告行駛之延平路係紅燈為可信。
㈤另由證人李敏雀證稱「(在「碰」一聲前,你有無看到乙○
○?)有。從學校那邊轉過來」、「(是到了路口,還是從學校那邊轉過來?)是從路口那邊。」等語,可知被害人乙○○確實有至文安路稍做停等。倘被害人乙○○當時係闖紅燈,則其大可將其子女放在文安國小大門口前即迴轉直接闖越延平路,何須先至文安路停等後再闖越紅燈,亦見被害人當時行進方向為綠燈,被告行進之延平路為紅燈。
㈥又證人李敏雀、熊彩綢均稱被害人乙○○於通過延平路中間
時有點頭向其等打招呼,衡情一般闖紅燈之駕駛人為求快速通過馬路或為避免綠燈方向行駛之車輛撞擊,均會快速通過交岔路口。本件被害人乙○○如係闖紅燈,又可於闖紅燈中向李敏雀、熊彩綢點頭示意,則顯與常理不符。
㈦證人李敏雀稱被害人乙○○在延平路上向其點頭打招呼時,
乙○○之機車已經過了延平路中央之安全島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乙○○被撞擊之位置在延平路北向南車道,復為證人李敏雀、熊彩綢所確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害人被撞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已經通過延平路中央安全島。以延平路該路段南北雙向均有寬3.5公尺之快車道2線、寬3.5公尺之慢車道1線及寬2公尺之機車優先車道1線(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路寬而論,被害人實不可能於早晨接送兒童上下學之車流尖峰時間,得以闖紅燈穿越延平路南向北車道,並於經過延平路中央安全島後,在延平路北向南車道才被撞擊。故本件被告當時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已臻明確。
㈧至證人李婉如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4年12月26日
上午,你有無搭被告甲○○開的車?)有」、「(坐在何處?)我坐在後座」、「(後座哪裡?)右側」、「(幾點搭車?)7點多,因為早上我要台中念書,我叫他載我去斗南坐火車」、「(當天你幾點起床?)6點50或是7點多」、「(在你家往斗南火車站途中,你在車上做何處?)我有跟我弟弟講話,也有看前面的路況」、「(有無在看書或是睡覺?)沒有」、「(車禍發生前,被告的車在何車道?)內側車道」、「(你有無目擊被告的車撞上乙○○的機車?)有」、「(撞擊點在何車道?)有點偏向中間的車道,在第一及第二車道中間」、「(被告的車為何會從內側車道移往第一及第二車道中間?)因為當時有一台車在安全島要左轉,我弟弟就偏出來一點再開出去」、「(從莿桐上了台一線到文安路口,有幾個紅綠燈?)大概快7個,6、7個」、「(在延平路及文安路口,被告有無闖紅燈?)沒有」、「(被告為何會撞上乙○○所騎的機車?)因為當時前面那台車已往安全島左轉了,我弟弟開過去後,那個人從安全島出來,我弟弟才看到,有一段距離,但是煞車已來不及了」、「(你何時看到你弟弟撞的那輛機車?)在還沒有過紅綠燈,是快過了,看到他衝出來,要煞車來不及了」、「(車禍發生後,被告如何處置?)他馬上下車,後來我才下車」、「(誰報案?)我弟弟」、「(警察幾分鐘後到?)大約10分鐘」、「(警察到時,被告有無向警察表示機車為他所撞到?)有」、「(你在車的後座是否可清楚看到路況?)可以,我都往左邊看」、「(你是偶爾看一下還是一直看?)我都一直跟我弟弟講話,所以是一直看前方」、「(你弟弟的時速?)大約5、60」、「(到肇事路口時,幾點?)7點20幾分」、「(你們到這個路口時,你弟弟的車是0路上都維持這個車速,還是到這個路口有先減速再開?)都是5、60」、「(為何你們前面白色的車停住了,你們的車還會再開?)他沒停住,他是往左邊要過去了,所以我弟弟才偏出來一點點要過去」、「(你看到時,白色車子是行進中?)有在移動,他有停下來一點點,也是有慢慢前進,我弟才偏出來一點點」、「(你們的車行方向是否有變換車道?)看到白色車子後,有變換車道,是往右偏一點點」、「(你所講的變換車道是在延平路上的雙白色的地方變換車道?)對」、「(你們的燈號是否從紅燈要轉為綠燈,剛開始起步?)不是,第一個綠燈已經很久了,第二個也是綠燈,就這樣開過去,當時我弟開50,我有叫我弟開快一點,所以他有超速一點點,因為第二個也是綠燈,第一個綠燈及第二個綠燈也有一小段距離」等語。惟證人李婉如並非自己開車,又係坐在車內右後座位,如何能注意案發當時延平路與文安路交岔路口之燈號狀況,已非無疑。況證人亦證稱當天是要搭乘7點40幾分的火車去臺中,在被告車上時尚未買票,又有催被告,叫他開快一點等情。足資認定被告係為能讓證人李婉如能趕上火車,所以才闖越紅燈。又證人李婉如對原審詰之「(坐在後座,到了紅綠燈下面是看不到燈號的?)我知道。就是過了第一個是綠燈,我看到下一個也是綠燈,因這二個紅綠燈很近」、「(到了第二個紅綠燈下方,你也是看不見燈號為何?)對」等語,故證人李婉如之證述,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㈨綜上,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其於94年12月26日上午7
時25分行至延平路與文安路交岔路口時,確有不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已堪認定。
㈩被害人乙○○因本件被告所肇致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骨盆及
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合併下肢肌肉萎縮及下肢關節主動彎曲伸直不能等傷害。且被害人乙○○因本件事故於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16日住院,共計22日,於94年12月28日手術,進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治療,後續於骨科門診追蹤共計6次,現在正持續於門診及復健治療中,因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下肢肌肉萎縮,小腿肌力喪失,導致三大關節存有顯著及永久之運動障礙,其中踝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因此行走不便,需助行器及支架協助活動,因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後必然合併發生之退化性髖關節炎,日後必要時需拔除骨盆鋼板及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而左側足踝關節喪失活動力,影響行走部分,需考慮執行踝關節固定手術等情,亦有長庚醫院95年6月30日及96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事項,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及此,而於雙白實線標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並闖越紅燈,而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3項第4款、第6款已由:「稱重
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按刑法修正前,依實務見解,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肢之機能,依該項第4款規定固屬重傷,然所傷之肢體僅達機能減退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應祗成立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30年上字第445號)。本件被告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害,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3項第4款、第6款規定尚非重傷,而依修正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則屬重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3項第4款、第6款,論以普通傷害,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㈤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自首減輕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及證人李婉如之證述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並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惟原審就此部分認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審理中先則否認犯罪,最後審判長問被告就科刑範圍有何意見時又稱「有罪,請從輕量刑」等情,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規變換車道、超速及闖紅燈等多項過失責任,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承認有違規變換車道及超速之行為,但否認有何闖紅燈行為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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