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度交抗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交抗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 甲○○即受處分人
2號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更㈠字第3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AW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吉利街路口,因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警員以相機拍照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AW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當日所搭載前座乘客即異議人之母親陳麗娟,因畏冷將外套披在身上,適遮蓋部分繫身之安全帶,又因當時在抄寫文件,安全帶造成壓迫感,故依其個人舒適之位置酌予調整,並無未繫安全帶情形,況依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安全帶亦得繫於腰部,安全帶固定位置得依個人調整,為此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異議後再向本院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吉利街口,汽車前座乘客陳麗娟所繫之安全帶,係由其右側腋下穿過,再橫跨腰部方式繫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警員以相機拍照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AW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五三三五0四九00號函、採證照片、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四號卷,下稱交聲卷,第五、七頁及卷附之原處分機關函送之本案聲明異議卷宗)。至於證人陳麗娟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當時確實確已繫上安全帶,又因壓住不舒服,稍微調整安全帶,並未將手伸出安全帶,仍然為三點式繫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然依安全帶本身屬緊壓式設計,以副駕駛座乘客面向擋風玻璃,所謂三點式安全帶繫法係指安全帶由左腹部橫跨胸部斜向右肩,且應呈四十五度斜向之繫法,然依上揭卷附照片所示,其安全帶之斜向並非由左腹部斜向右肩,而係斜向右腋下,即非呈四十五度,堪認本件乘客所繫之安全帶應係由其右側腋下穿過,再橫跨腰部方式之二點式繫扣,而非三點式繫法,證人所述與照片所示容有出入,尚難採信。是該前座乘客係將右手伸出,將安全帶由右腋下繫至胸下,以方便其抄寫文件。據此,該前座乘客並非未繫安全帶,而係肩部安全帶未置於手臂之上之「未依使用方式繫妥安全帶」。是本案所爭執者,在於汽車前座乘客未依三點式繫法繫扣安全帶,是否屬於前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繫安全帶」所指涉情形?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汽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係為了維護駕駛人及乘客安全而設,若僅應付警察盤查而未依安全之規定繫妥安全帶,如發生事故,則與未繫安全帶無異】,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於維護國人生命、身體安全,減輕車輛行車事故所致傷害之程度,而該條文所稱之「安全帶」,係指依國家標準(CNS)3972號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至於國家標準3972號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分為三種,分別為:二點式、對角式及三點式織帶,所謂二點式織帶係指:「橫越安全帶繫用者骨盤區域前方之織帶,又稱腰部織帶」;對角式織帶則係:「以對角方式自臀部至對向肩膀橫越胸前之織帶,又稱肩部織帶」;三點式織帶為:「連接二點式織帶及對角式織帶使安全帶繫用者之腰部及上半身一起予以連接束縛,又稱連條織帶」,且上開各形式安全帶經包括動態性能等安全測試,束縛安全帶必依其正確方式使用之,不能以任何方式變更或修改,以防止造成安全帶失效之情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經標一字第09600026120號函檢送之國家標準3972號定義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並有附圖之參考圖說可資對照(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三十八頁)。至於兩點式安全帶係繫於乘員腰部位置,在碰撞事故中主要目的係為防止乘員身體前移或從車中甩出,由優點係使用方便且易解脫,缺點係乘員上身軀幹容易前傾,若裝於前座可能導致乘員頭部撞擊儀表板或擋風玻璃,故僅使用於轎車後排中間座位。三點式安全帶之肩帶設計於正常使用狀況下,其肩部織帶係由駕駛之左上肩膀斜跨軀體至右下側腰部固定,前座乘客則反之,若未依照設計方式繫扣,將無法完全發揮其防止乘員軀幹前移及前傾之作用,即各類型安全帶之設計有其設計用意與規定之繫扣方式,若未依規定使用方式正確繫扣安全帶,將無法使其發揮正常之功效,換言之,即無法確保使用安全帶得以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將傷害減至最低之程度,此亦有交通部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960025677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說明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即為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應認並未繫安全帶,卷附之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之解釋意旨亦可供參酌(見原審交聲卷第十五頁),是鑑於汽車乘員之乘坐位置,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以何種方式能發揮保障生命之最大功能,所繫安全帶始區分二點式或三點式繫法,既有各保障之功能,則解釋上安全帶繫法亦應依汽車原廠之設計使用,始能達法律要求乘員務必使用安全帶之規範要求。
⑵至於法律直接對行政機關就特定事項授權其制訂行政命令,
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中所稱「基於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而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授權所制訂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其中第三條就繫安全帶之注意事項規定為:「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雖授權之母法即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授權內容係「實施及宣導辦法」,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該授權目的、內容、範圍係指如何實施繫安全帶及宣導,而「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即為繫妥安全帶之規範,此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至於上開條例所稱「未繫安全帶」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繫妥安全帶」,何謂「未繫安全帶」或「繫妥安全帶」,雖無明文規定其意涵,然承如上述,基於各乘員乘坐時之安全考量,若肩部安全帶以腰部安全帶方式繫扣,將導致事故發生時,乘員將有無法固定於座位上,而致撞擊擋風玻璃之危險,即解釋「未繫安全帶」或「繫妥安全帶」之法文意涵時,應不能置該安全帶設計繫法及安全性要求之目的於不論,若將三點式繫法之安全帶僅以二點式方式繫之,因無法達到保障乘員之安全,認與未繫安全帶或未繫妥安全帶相當,無寧更加保障乘坐者之生命安全,而無侵害人民權利。
(二)又自小客車之汽車前座安全帶及後座二邊靠窗安全帶之原廠設計為三點式安全帶設計,後座中間位置之安全帶原廠設計則為腰部安全帶。而安全帶之繫法,係按汽車原廠設計,且係基於乘坐位置之安全性考量,雖法律就安全帶之使用方法,應如何繫扣並無明文規範,而所謂「未繫安全帶」,其文義解釋之最大範圍,似無法含括至未依使用規定繫妥安全帶,然從上述法律規範目的之意旨以觀,若所稱「未繫安全帶」僅指全然未繫安全帶之情形而言,則因未依使用方式繫妥安全帶,亦無法達到保障乘員安全之目的,無異與未繫安全帶之情形相當,且兼衡安全帶設計時之區別目的,亦係針對乘員生命保障之個別要求,基此,解釋該條例所稱「未繫安全帶」之法文意義,除全然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外,尚包括未依使用方式繫扣安全帶,始符合上開條例及國家標準(CNS)3972號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等規範、保障之目的及意旨。
五、綜上,汽車前座安全帶採三點式設計,基於安全考量,其扣繫方式,應由肩膀上方經胸前斜向安全鈕,使車輛於發生撞擊時,能將乘員固定於座位上,並平均分散乘員所受之衝擊力,避免乘員之死傷,發揮保護安全之效果,若僅以兩點式繫扣,則於車輛遭受撞擊,依作用力及反作用力,乘員將有撞擊其前方擋風玻璃之危險,顯見並無法達到保障之功能,與未使用安全帶無異。是本件抗告人於駕駛上開車輛遭舉發時,其前座乘客既僅將安全帶扣繫於肩膀下方之腋下,而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有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六、因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5年11月9日所為 (嘉監義裁字第裁76-AW0000000號)對抗告人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處分,核屬正當,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