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8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環署訴字第0980018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3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夫簡文明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