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雅芬 律師相對人台南市第七十七期 安西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應區別其屬財產權而起訴者,抑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分別核定徵收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認重劃會第一次至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而其請求之權利,乃基於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生,應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是本件抗告人應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確認之標的為五次會員大會決議,該五次會員大會係於不同時間所召開,是否有抗告人所主張之情事,亦應個別調查,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抗告人主張係屬同一訴訟標的,應有誤會,又抗告人主張就上開各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則其各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抗告以一訴主張五項訴訟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即為8,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79,675元。
㈢、綜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相對人第一至五次之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雖五次會員大會之時間及決議內容不同,然抗告人係主張此五次會員大會之法定開議人數不足,未具備會議成立之要件,請求權之主張同一,應僅係一個訴訟標的,原裁定逕以「不同時間所召開,是否有抗告人所主張之情事,亦應個別調查,自屬不同訴訟標的」,因而認定有五個訴訟標的,尚有率斷之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8號),抗告人起訴主張以:「原告(抗告人)為台南市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之一,並於日前參與被告(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8日、94年4月23日、94年6月8日、95年2月18日及95年5月6日,所召開之五次會員大會。此五次會員大會做出之決議內容包括:選任 邱村源 等若干人為理監事、通過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及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事項等等議案;惟查,上揭五次會員大會所作決議因有重大瑕疵而應屬不存在。」等語,訴之聲明為「確認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均不存在」,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3至7頁可按。則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既為93年12月18日、94年4月23日、94年6月8日、95年2月18日及95年5月6日等五次召開之會員大會,該五次會員大會係於不同時間召開,而其召開決議之內容,如抗告人起訴狀所記載,有選任邱村源等若干人為理監事、通過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及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事項等議案,亦未盡相符,是否有抗告人主張之情事,自有個別加以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審認該五次之會員大會,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均係主張此五次會員大會之法定開議人數不足,未具備會議成立之要件,而主張請求權同一,僅係一個訴訟標的,自無可採。從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認重劃會第一次至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而其請求之權利,乃基於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生,應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是本件抗告人應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又抗告人主張就上開各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則其各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抗告以一訴主張五項訴訟標的,爰裁定其價額合併計算即為8,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79,675元等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