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00121號原告甲○○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內訴字第09701977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緣訴外人臺南市議員 郭清華 服務處以民國97年1月17日南市華字第09700117002號函建議被告,就臺江大道通過曾文溪大排水溝、溪南寮、學甲寮中排之橋予以命名,被告遂陸續辦理作業,並於97年9月1日以南市民行字第09710523500號函副知該服務處略以:「主旨:有○○○區○○○道通過曾文溪大排橋樑命名為『安佃橋』、通過溪南寮、學甲寮中排橋樑命名為『雙寮五王橋』乙案,業經查處簽請市長核定...。」原告獲悉後,分別於97年9月3日、9月27日○○○區○○○道通過溪南寮、學甲寮中排橋樑命名為『雙寮五王橋』部分,向被告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陳情應予撤銷及重新命名等語,案經被告以97年10月17日南市民行字第0970090369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所涉及地方意見及調查方式業經安南區公所以上開函件向台端說明在案;本府依該所調查13里里長簽名同意意見而核定命名,此尊重地方意見而命名之作業,並無不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97年12月24日臺內訴字第0970197736號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臺南市議員郭清華服務處上開函文、原告前揭陳情書及被告前揭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97年10月17日南市民行字第0970090369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所涉及地方意見及調查方式業經安南區公所以上開函件向台端說明在案;本府依該所調查13里里長簽名同意意見而核定命名,此尊重地方意見而命名之作業,並無不妥。」等語,觀諸該函內容,僅係就原告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被告上開函文中就所命名之「雙寮五王橋」內之「雙寮」兩字,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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