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0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實際僅受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尚有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之違約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未受償,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又相對人就抵押物即坐落臺南縣新營段第四○一之三二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93年執字第028512號)時,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拍賣,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與所應給付相對人之違約金本金債權額相同,證明抗告人有給付該款能力,惟恐抗告人就其財產隱匿或為不利相對人求償之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於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為聲請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訂有明文。又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
㈡相對人聲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製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分配表,增列違約金債權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相對人依該分配表尚有未受償之違約金債權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再向原院聲請九十三年執字第二八五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查封並拍賣抵押物即坐落臺南縣新營段第四○一之三二地號土地;期間第一、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經抗告人供擔保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後停止執行。嗣抗告人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執行法院定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拍賣仍未拍定,因相對人未於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有南院慧九十三年執西字第二八一五二號、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稽。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准予返還。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抗字第五三號裁定駁回確定。茲相對人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裁准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合。
㈢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之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故其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標的,應以相對人所主張因抗告人拖延拍賣時日,受有利息損害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相對人於原審起訴狀係請求給付債權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顯已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相對人之請求即非正當,即其受損害範圍僅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依上,其假扣押之金額僅為利息債權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此從相對人所聲請之九十三年執字第二八五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三次拍賣底價三百八十萬二千元可證,故原裁定顯有違誤。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聲字第一七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抗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95
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起訴狀(請求給付借款)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9、181至189頁),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之前揭證據資料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又相對人前於八十五年間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拍賣程序後,實際僅受償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尚有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之違約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未受清償,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為確保其前揭違約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等金錢請求之受償,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載明請求給付之債
權共為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尚與前揭相對人迄今仍未受清償之金額相符,且相對人之所以提供前揭擔保金,乃本於請求抗告人再履行未受清償之前揭違約金及利息等金錢請求,究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要件無涉。另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者,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況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
㈢依上,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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