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
張志偉 律師 鐘烔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明知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7日晚上8時許,駕駛其所有掛名於順德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承攬,自嘉義市○○路、重慶路附近某空地,載運該地經整地後產生之破布、廢鐵、輪胎、木材、雜草、水泥塊、磚塊及泥沙等廢棄物前往嘉義縣山區,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在省道臺18線即阿里山公路21.5公里之嘉義縣○路鄉○○村路段,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解其製作警詢時,因已被拘留一天,
一整天未睡,隔天精神不濟,其所說與警詢記載不同云云。然查,本件綜觀被告於案件起訴前之供述筆錄,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檢察官或原審法官,供稱其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警詢筆錄之記載,既未具體指出有何不符之處,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因此認定被告警訊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被告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揆諸前開法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始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之主張應屬誤會,首先說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載送的東西是可回收再利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嘉中警偵字第0960
080276號卷第4、5、8頁)及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958號卷第11頁)供承明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7頁)。此外,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1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移辦單1紙、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查獲警員製作之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8幀等附卷可資佐證。且稽之現場照片所攝,被告所駕之019-TF號自用大貨車上載運之破布、廢鐵、輪胎、木雜草、水泥塊、磚塊及泥沙等物混雜難分,且數量多達6、7公噸重,其中摻雜在內之破布、輪胎、木雜草,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堪認被告清運之物已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除。
㈡次查,被告經警查獲之時間為凌晨1時許,地點則於省道臺
18線阿里山公路21.5公里處,彼時被告所駕之自用大貨車已迴轉至路邊空地山溝旁,引擎未熄火,準備傾倒,警方並發現路旁山溝內棄置有大量廢棄物,且棄置之範圍極廣,顯非一日堆積而成等情,有前述照片及查獲警員製作之報告1紙(見原審卷第39頁)在卷足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問:今21日因何事在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因為我載運廢棄物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臺18線阿里山公路21.5公里路旁欲傾倒時被警方當場查獲。」、「(問:你當時欲傾倒的廢棄物是何種類型廢棄物?如何運送至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臺18線阿里山公路21.5公里路旁、地主何人?如何接洽載運?價錢如何計算?)我傾倒的廢棄物是從嘉義市○○路、重慶路附近整地後的廢棄物(內有垃圾、廢鐵、廢輪胎、雜草、木材…),我主動到上述地點找現場整地工作人員接洽載運廢棄物,以一台6,000元(代為處理),所以地主我不清楚。」等情(見嘉中警偵字第0960080276號卷第4、8頁);於偵查中所述:「我於96年1月17日晚上8、9時許,在嘉義市○○路、重慶路某空地,我以6,000元之代價準備載運到嘉義縣奮起湖,…我要幫他們處理掉車上運載之垃圾」(見96年度字第958號卷第11頁)等情節,與事實相符。㈢從而,被告確係利用深夜阿里山公路往來人車較少之際,違
法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圖卸諉飾之詞,自不足採。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亦主張被告所載運者乃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云云,惟依前開照片觀之,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中佔有大量之破布、雜草,皆屬吾人認知之垃圾,且其中木材亦屬拆卸剝落後之廢材,被告既自承係於96年1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接受委託,為何在4日後之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被警查獲時,其車上仍堆置有前述大量之垃圾?顯見被告載運上述廢棄物之目的,非為再利用至明。何況,縱認屬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至明。是辯護人之主張,仍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 黃乙原周有成 調查部分,經核無必要及關聯性,併此敘明。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公訴人固認被告基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然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中間處理,或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或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再利用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甚明。被告從事廢棄物之載運,應屬清除行為,而不含處理行為,在此敘明。另公訴人起訴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贅引「第1項」,亦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應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5年5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猶不知珍惜前開寬典,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違反清除廢棄物之罪,難認其有改過遷善之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方式、對自然環境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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