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國卿 代理人 李麗君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傅國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自109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名下有兩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9,686元,於扣除抵押債權30萬元後,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229,656元到院分配完畢,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542元乙情,為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所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因罹患心臟疾病,數次
休克送醫急救而無法工作,每月必要支出皆是由3名子女負擔並直接繳納,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06至109年電子閘門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民事陳報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14、15、16、72頁;消債清個資卷;消債清卷第11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77、278頁;免責個資卷;免責卷第20、22頁),堪信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每月並無固定收入,且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元-17,542元),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有無投保保險等相關資料,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僅泛言請法院調查,自有未合。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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