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王幼 即 曾秋鴻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曾秋鴻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
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
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
。查自93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新臺幣(下同)423,350元(含本金139,959元、利息283,
391元)未按期給付;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
權(包括本金、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讓與原告,並依法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完畢,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惟被繼承人曾秋鴻於95年4月17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乃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3,350元,暨其中139,959元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所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信
實;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
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
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
63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惟查,訴外人曾秋鴻於95年4月
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其
死亡後,被告並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3年11月25日嘉院國家103年恩字第1948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
法定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被繼承人曾秋鴻所
負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