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妨害家庭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巷10號7樓之2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8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4月26日21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婚宴上飲用啤酒約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之翌日(2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現居地。迄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116公里處(屬苗栗縣竹南鎮轄)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經本署命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嗣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妨害家庭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小隊長 陳文龍 、警員 洪嘉輝 之職務報告一紙。
(三)查獲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兩紙。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雷娟娟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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