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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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9
0、2340、3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0年、91年間之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因另案遭警羈押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時,經所方予以採尿檢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看守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及臺灣新竹看守所收容人驗尿名冊對照表1件: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然無法戒除毒品,自制力欠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犯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