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壹日,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5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為0000
000號之重機車,嗣於97年7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行經新竹市○○路、東大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另起出上開重機車1部(業已發還予甲○○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稱:伊於97年7月5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以自己所有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9、41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他於97年7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街○○○巷○弄○號自家門前,停放時鑰匙業已取下,待他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要騎乘上開機車準備上班之時,發現該機車不見了,他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案,之後警方於97年7月6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發現他所失竊之前開機車,並已發還予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重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查獲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3至17、19至23、37、38頁)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見偵查卷第18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壹日,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前科紀錄,其素行非善,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所竊得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及衡酌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手段亦屬平和,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誠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地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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