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7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第15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沒收銷燬,刮杓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沒收銷燬,刮杓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12日20時許、同年月7日19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民有巷37號居所房間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17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刮杓3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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